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4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标专家。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不良行为信息量化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对象名单、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向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报送信息。
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等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招标投标信用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等。
第六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制定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目录。相关信用信息及目录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内容应包括信息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类别、基础数据项、提供单位、共享属性、更新周期、查询(使用)时效等。
第七条 招标投标信用平台的功能包括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归集、量化记分结果发布、信息公开与查询。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为市公共信用平台的子平台,与市公共信用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主要通过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推送、从市公共信用平台抓取3个渠道进行归集。
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自主填报、核实、完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应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完成信息更新。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将产生的信用信息自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招标信用平台,主动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上核实和完善。
第三章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制定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以下简称量化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按照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部门记录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失信行为的文书;
(四)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
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分别记分。
特别严重不良行为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十二条 每条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记分周期满后,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以下程序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
(一)登记。对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按量化记分标准,逐条记分登记并标注记分周期。
(二)核定。对记分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将要素完整、符合规则的信息核定为同意发布。
(三)发布。核定后的记分登记信息和累计记分结果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四章 红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守信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称红名单),推动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五条 列入红名单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二)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累计量化记分结果为0;
(三)招标投标当事人具有建设工程业绩;
(四)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其他领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按以下程序认定红名单: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交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书面申请材料;
(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审核,并将其与市公共信用平台中各领域认定的“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红名单。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红名单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简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办理事项。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允许其书面承诺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可减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允许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
(四)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在备选承包商库中随机抽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商。
(五)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工程发包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等优待措施;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鼓励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文件约定等方式实施其他激励。
第十八条 红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统一管理,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对其他行业领域认定的红名单主体,应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九条 列入红名单的当事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自动退出红名单。
(一)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或超过3分;
(二)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称黑名单),推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有下列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或者量化记分累计达到12分及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招标人。
1.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3.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
4.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2.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三)投标人。
1.以围标、串标等任何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2.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3.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4.不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5.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6.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7.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四)评标专家。
1.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2.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按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一)登记。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将当事人登记列入黑名单,标注黑名单有效期。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并告之当事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列入黑名单。
(三)发布。核定后的黑名单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有黑名单成员的联合体投标受同样限制;
(二)列入黑名单的评标专家实时退出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其专家证同时作废,不得再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不得选择在黑名单有效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及时将其相关信息移交其管理部门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黑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统一管理,依照国家发改委等24部门《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规定,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对其他行业领域认定的黑名单主体,应依法依规采取与其失信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黑名单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2个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效期内,相关当事人应参加信用培训、作出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报告。
第六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推动实施相应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列入黑名单,但其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6分及以上;
(二)招标投标当事人退出黑名单后自动转入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12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当事人加大监管频次,通过开展信用约谈、媒体公告等方式对当事人发出警示。
对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未纳入黑名单的,自达到12分之日起,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
(二)对评标专家停止评标1年;
(三)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四)对招标人的相关责任人移送其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关注名单中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2个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产生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
(一)认为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其他瑕疵;
(二)认为信用信息与认定文书的内容不一致;
(三)其他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公示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不服,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的,其相应的信用管理事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量化记分结果应用。异议成立的,不溯及已经完成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异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或者市公共信用平台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自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的信用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从事违规活动的,一经查实,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信用记分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关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9之附件:1.招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2.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4.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9之附件1
招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备注 |
1 |
招标前行为 |
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
1 |
|
2 |
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或者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 |
3 |
|
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12 |
|
4 |
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12 |
|
5 |
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
2 |
|
6 |
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12 |
列入黑名单 |
7 |
招标中行为 |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指定媒介发布。 |
2 |
|
8 |
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
2 |
|
9 |
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
3 |
|
10 |
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代表。 |
3 |
|
11 |
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3 |
|
12 |
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
12 |
|
13 |
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
12 |
列入黑名单 |
14 |
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 |
6 |
|
15 |
擅自中止、终止招标的。 |
6 |
|
16 |
泄露标底或者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
12 |
|
17 |
招标后行为 |
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情况。 |
3 |
|
18 |
招标人不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合同。 |
3 |
|
1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
12 |
|
20 |
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
12 |
|
21 |
未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要求按期退还投标人保证金。 |
3 |
|
22 |
履约过程中行为 |
在项目实施中,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 |
6 |
|
23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 |
12 |
|
24 |
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
1—12 |
|
25 |
其他环节行为 |
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 |
12 |
列入黑名单 |
26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9之附件2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分值 |
记分对象 |
备注 |
1 |
招标前行为 |
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3 |
代理机构 |
|
2 |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
6 |
代理机构 |
|
3 |
未集中编写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
6 |
代理机构 |
|
4 |
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
6 |
代理机构 |
|
5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6 |
代理机构 |
|
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6 |
代理机构 |
|
7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6 |
代理机构 |
|
8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6 |
代理机构 |
|
9 |
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10 |
擅自修改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 |
|
11 |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12 |
代理机构 |
|
12 |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13 |
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14 |
招标中行为 |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3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15 |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
16 |
评标委员会组建或者评标委员会专家专业结构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
17 |
不遵守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 |
3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18 |
接受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3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19 |
招标中行为 |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
3 |
代理机构 |
|
20 |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
3 |
从业人员 |
|
21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与指定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
22 |
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
23 |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
6 |
代理机构 |
|
24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25 |
所代理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
6 |
代理机构 |
|
26 |
拒收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27 |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28 |
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29 |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30 |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
6 |
从业人员 |
|
31 |
诱导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 |
6 |
从业人员 |
|
32 |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6 |
代理机构 |
|
33 |
授意或帮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
34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丢弃投标人投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35 |
将投标人名单或者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从业人员 |
|
36 |
故意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公开发布不一致的招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
37 |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列入黑名单 |
38 |
招标后行为 |
不按规定保存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 |
3 |
代理机构 |
|
39 |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
6 |
代理机构 |
|
40 |
不按规定处理异议事项。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41 |
招标后行为 |
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42 |
不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或者案件查办。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43 |
擅自修改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44 |
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列入黑名单 |
45 |
其他环节行为 |
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 |
3 |
代理机构 |
|
46 |
拒不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47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扣3、6、12分。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9之附件3
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备注 |
1 |
招标前行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招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12 |
|
2 |
招标中行为 |
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投标会场纪律。 |
2 |
|
3 |
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其他投标人投标以及开评标活动。 |
6 |
|
4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投标行为。 |
12 |
|
5 |
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
2 |
|
6 |
采用有效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拟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 |
12 |
|
7 |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
3 |
|
8 |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
6 |
|
9 |
招标后行为 |
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
12 |
列入黑名单 |
10 |
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12 |
11 |
履约中违反规定变更合同。 |
6 |
|
12 |
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
1—12 |
|
13 |
其他环节行为 |
无正当理由2次未参加或未派指定人员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约谈。 |
2 |
|
14 |
以围标、串标等任何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
12 |
列入黑名单 |
15 |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
12 |
16 |
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12 |
17 |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
12 |
18 |
在监管机构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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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重庆市内一年内3次以上(含3次)提出质疑(异议)或投诉均查无实据。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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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9之附件4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备注 |
1 |
评标前 |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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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
3 |
|
3 |
评标中 |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
3 |
|
4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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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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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
6 |
|
7 |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
6 |
|
8 |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或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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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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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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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因评分异常,其评分被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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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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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6 |
|
14 |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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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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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为 |
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主动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影响了评标工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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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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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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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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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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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行为 |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
12 |
列入黑名单 |
22 |
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12 |
23 |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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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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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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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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